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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3 最低工資專法保障,經濟果實全民共享

2021新聞
on 13 十月 2021
20211013 最低工資專法保障,經濟果實全民共享

范雲委員與台灣勞工陣線、工會團體共同召開記者會,指出雖然上星期五(10月8日)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做成調漲5.21%的決議,但蔡英文總統2016年、2020年兩度宣示訂定《最低工資法》的承諾至今尚未實現,呼籲勞動部盡速將草案送進立法院,以建立更透明、合理、穩定調整最低工資的法源依據。

  勞基法自1984年7月底正式施行,至今已屆滿30年。然而30年間台灣勞動巿場已產生巨大變革,而勞基法的內涵是否仍如第一條立法要旨所謂的提供「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若以近年不斷引發的關廠與工資爭議,顯然距離保障勞工權益仍遠遠不足。

  林良榮指出,勞基法中對於解雇限制、工資、債權確保乃至針對大量解僱勞工皆有相關保護制度,但許多勞工工作不保後,就連屬於雇主之給付義務且為勞工最基本的一些勞動權利卻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障,雖然,立法院早在2011年10月27日即初審通過修正勞基法第28條,讓企業償還積欠工資的順位高於抵押權,卻遭到工商團體的強烈反對,指「將影響銀行對企業融資意願及授信額度」。當時連勞委會也相同擔憂「企業融資若改變企業營運與周轉,可能影響勞工穩定就業。」以致該修正條文至今未能於立法院通過。

  雖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自2003年公布與實施後迄今雖已運作近10年,但卻不時耳聞雇主無預警的突然裁員解僱,在金融海嘯之際,光是2007年與2008年就有多達514件解僱案,被解僱人數多達3萬8438人。其中許多遭受裁員解僱的勞工,遭解僱後還得不到應有的資遣費,何以如此?

 

勞基法、大解法的解僱規範性質

  林良榮指出,有關大量解僱勞工的保護法制,歐洲各國早在1970年代即已逐漸立法實施,政府也於90年代開始關注此一因大量解僱勞工的立法保護需求。隨著僱用關係因產業型態與兩岸勞動市場轉變,連續爆發多起遷廠、關廠之勞資爭議事件並引發社會關注,政府才於2000年後決定針對大量解雇勞工之相關保護實施立法計畫,並通過「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但「大量解僱」並非例外於勞基法規範,因此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預告期間及資遣費等實質規定,仍必須依勞基法及民法規定,現行法令對僱主得解僱之事由,一般概分「資遣解僱」(勞基法11條1至4款)與「懲戒解僱」(勞基法12條)。

  但實際在經營實務之運作上,僱主為了避免因預告而引起勞工的恐慌,以及妨礙事業的經營,往往以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來取代預告,以致勞基法所定之「預告期間」似逐漸失去其制度設置的意義與功能。

 

我國勞基法資遣解僱與懲戒解僱之規範比較

勞基法條文

第11條(1-4款)、第20條

第12條

類型

資遣(經濟)解僱

懲戒解僱

權利主體

雇主

雇主

理由

經濟上理由

可歸責勞工

要件

雇主有預告義務

雇主無預告義務

效力

契約終了

契約終了

保護

有資遣費

無資遣費

資料來源:參考黃越欽,勞動法新論,2012,頁208。(林良榮提供)

 

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與工資墊償基金制度

  勞工雖有大解法的「解僱程序」保護,但就現實上的利益考量,相對於其他實質之勞動權利應有確保期待與制度需求,林良榮表示,除勞基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外,勞基法第28條中也包括工資優先受償制度與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使得雇主若有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伴隨大量解僱勞工,依此條文,勞工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且雇主若無法給付積欠工資,則尚可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給付。但就現實來看,勞工仍舊得不到解僱後應有之勞動權保護,如積欠工資、資遣費或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林良榮認為,主因在於制度運作與現實爭議,即勞工之工資債權並未取得最優先之受償地位。

  他指出,28條的規定雖指雇主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但是勞基法的工資「債權」優先性,在實務運作上並未被認為是優先於一般物權。根據法院實例判決法院、銀行等之抵押權(物權)仍優先於勞工債權,當企業因破產而遭拍賣其財產時,抵押權人(銀行等)具有較勞工債權更優先之權利。再者,就我國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工資債權的優先地位也低於土地增值稅、關稅、債權處理等共益費用。就此,勞基法第28條所稱工資有最優先的受償順序,只是看的到吃不到的權利。

 

工資債權應有最優先受償地位之釋義

  林良榮強調,針對上述工資債權順位,不僅為勞動界所批判,法界也亦不同觀點者,如前大法官楊與齡於2012所發表有關工資債權優先性一文中,指大法官釋字第595號解釋觀點認為保障工資最優先受清償,乃保障勞工權益,符合依憲法第154條規定,且工人之工資優先給付,具有安定勞工生活及工作情緒,就社會經濟利益言,勞工工資優先於投資之保障,較符合公平正義。此外,成文法解釋應以文字為先,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文字為「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如不能優先於抵押權,即與「最優先」之文義不合。再者,工商業資產多設定高額抵押權,僱主倒閉時常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當工資受償列於抵押權之後,就難以得到清償,並使工資最優先受償權形同虛設,勞工生活無依,造成社會動亂,工商業缺工關閉,危害更大。

  此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範圍僅以六個月工資,以致勞工的特別休假、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並不在工資墊償範圍內。若雇主已無資產,則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工即難以求償。而根據勞動統計資料顯示,採用勞基法舊制退休金的人數高達340萬人,未來誓必引發更嚴重的爭議。因此部分勞工團體主張工資墊償基金應擴大適用於舊制退休金及資遣,並要求立法院修法,將雇主應提撥之墊償基金由現行的萬分之2.5提高至萬分之15,以投保金額100萬公司為例,一個月也僅需繳交1500元至墊償基金,對資方增加的負擔極為有限。況且若資遣費與退休金皆由墊償基金給付,則國家即可向雇主追償,使得雇主責任更無可避免。

 

政府無可推卸的義務

  林良榮指出,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雖然對解僱勞工具有「保護」作用,但依然是以「解僱」為規範對象,因此更應重視其實體性的勞動權利保護,以及解僱後勞工應享有社會權利的保護。因此,就實質勞動權利之內容而言,大解法應包括僱主行使大量解僱勞工之事由範圍與認定基準、工資債權應最為優先清償之確認,以及工資墊償基金應納入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修法,乃至解僱後如何補強對失業勞工之社會保護制度,包括失業給付、提供失業勞工就業輔導、職業訓練以及企業僱用因大量解僱勞工之津貼制度等,皆是落實大解法的立法目的前提性制度。

  再者,若從國際比較觀點,對於被解僱勞工之實質勞動權利的保護,ILO相關公約已有諸多可參考之例。林良榮指出,1992年ILO提出第173號公約(雇主破產時工資給付請求權保障公約),該公約即明文規範其簽約國應履行如下之義務:(1)保護勞工債權之優先受償,國家法律應給予工人債權優先權之次序應高於其他大部分優先債權,特別是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相關優先債權;(2)且工人之債權受保證制度之保護時,其受保護債權所給予優先權之次序,僅得低於國家和社會安全制度相關優先債權。

  此外,以鄰國日本為例,其法制中亦有類似我國之「積欠工資墊償制度」(1976年「工資支付確保法」),並由該國之職災保險事業單位負責實施先行墊償,雖其墊償範圍雖只有積欠工資之80%,但包括被解僱勞工之「退職金」在內(將「退職金」視為延遲給付之工資)。另外,其有關「工資優先權」(日本之法定優先權稱為先取特權)的部分,於其現行民法第308條雖有明文規定「就薪資以及其他基於債務人(受雇者)與僱用人之間的僱傭關係所生之債權,乃有僱傭關係之先取特權」,惟實際上該積欠勞工工資之優先權仍低於抵押權之受償地位。

  日本的規定長期受到社會批評,對此日本政府已於2004年修正破產法(一般稱「新倒產法」,實際所涵蓋之法律包括---破産法、民事再生法、会社更生法、会社法、更生特例法、特定調停法等),並將僱主積欠勞工3個月份的工資(含退休金)視為「破產債權」(亦為財團債權)而非一般債權,而使之具有最優先之受償地位。

  此外,連中國也於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業破產法」的第113條第1款明文規定,企業之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此即為勞動債權之優先權);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同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之清償要求時,按照比例分配。

  從中國與日本之例更顯示我國對於因大量被解雇勞工的債權確保,保護法制確有不足。林良榮認為,台灣企業近二十年來因大量解雇勞工所生之爭議,或可理解為追求最低價勞動成本市場的無可奈何,但對於勞工最基本的勞動權利確保,他主張應該政府無可推卸的義務,因為這是契約上之法律義務,更是最低限的社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