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4月2日公布施行
(最後一次修正:1997年9月20日)
第一章 基本權與基本義務
第二節權利自由與保障
第二小節勞工的自由與保障
第 53 條
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無正當事由,基於政治或意識形態事由之解僱,均屬違憲。
第 54 條
勞工有組織員工代表會,以維護其利益,並以民主之方式介入企業生活之權利。
勞工大會諮商是否成立員工代表會,決議其章程,並以直接無記名之方式選舉員工代表會成員。
為維護勞工之利益,勞工得組織協調委員會,以更有效之參與企業的經濟性改組與其他類似行為。
員工代表會之成員享有與工會代表相同之法律保障。員工代表會之權利為:
a) 獲取從事其活動所必須之資訊。
b) 於企業內行使對於企業經營管理者之監督。
c) 參與介入企業的重組,特別是與職業教育措施及勞動條件之變更相關者。
d) 參與勞動法令,以及各該經濟產業部門經濟與社會計畫的研擬。
e) 管理企業之社會機構,或參與該社會機構的管理。
f) 依法律規定,協助國營或公營企業之勞工代表的選舉。
第 55 條
為取得維護其權利與利益之能力所必要之保障,勞工有組織成立工會的自由。
勞工行使其工會組織自由權,應免受任何的歧視,而予特別保障下列的事項:
a) 與所有層級成立工會組織之自由。
b) 加入工會之自由,包括不得強制勞工繳納其未為會員之工會會費。
c) 工會組織內部章程自治之自由。
d) 於企業中從事工會活動之權利。
e) 加入工會章程所定任何形式之不同小組。
工會應遵守民主組織與領導之原則,並依定期與秘密之方式選舉領導機關,無須任何政府機關的准許或核可,而以勞工於所有工會事務之機及參與為基礎。
工會獨立於雇主、國家、宗教信仰、政黨與其他政治團體之外,並基於保障其作為工人階級團結之基礎的獨立性,應賦予法律上之必要保護。
工會有加入國際工會組織或維繫與其之關係的權利。
經選舉產生之勞工代表,於其合法行使其任務之範圍內,法律應賦予免受任何形式之歧視、限制或妨礙之適當保障。
第 56 條
工會之任務在於維護並促進其所代表之勞工的權利與利益。
工會之權利如下:
a) 參與勞動法令的研擬。
b)參與基於社會安全及其他滿足勞工利益之目的所成立之機構的管理。
c) 就經濟與社會計畫表達意見,並參與其執行之監督。
d) 依法律規定,代表勞工參與社會合作機構。
e)參與介入企業的重組,特別是與職業教育措施及勞動條件之變更相關者。
工會行使團體協約之協商權;同盟自由應依法律保障之。
有關集體勞動契約之締結與其規範之法律效力,應以法律定之。
第57條
罷工權應予保障。
以罷工維護之利益,應由勞工決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罷工措施執行中,為保障機構及相關設置物品之安全與狀態所必須之必要服務,以及為滿足社會最低需求所必須之最低程度服務,應以法律定之。
鎖場違憲。
第三節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與義務
第一小節經濟權利與義務
第 58 條
人民有請求工作之權利。
國家為保障工作權,就下列事項有採取相關促進措施之義務:
a) 充分就業政策之執行。
b) 職業與工作選擇之平等機會,以及創設不因性別而阻礙或限制服公職、從事勞動與任一職業之條件。
c) 勞工之文化、專業與職業教育訓練,以及職業在職訓練。
第 59 條
所有勞工,不分年齡、性別、種族、國籍、出身、信仰或世界觀,有下列之權利:
a) 依勞動之方式、質與量,於不違同工同酬及保障有尊嚴之生活之必要程度的原則下,請求對其勞動之報酬給付。
b) 於得以促進自我實現之符合社會相當條件下,形成其勞動。
c) 於符合安全及衛生之相當條件下,從事其勞動。
d) 請求休息與休假、每日最高工作時間、每週例假日與定期暨有給之特別休假。
e) 請求於非自願性失業時之物質上扶助。
f) 發生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時,請求服務與相當補償。
國家對於勞工所得請求之勞動條件、工資給付與休息之權利,有應與保障之義務,特別是有關下列之事項:
a)制定並隨時調整適用於全國之最低工資,其數額並應考量勞工之需求、生活扶養費用之增加、生產力之發展水準、經濟與財務穩定之必
要性,以及有助於發展目的之資本盈餘的形成與積累。
b)制定適用於全國之工作時間之限制。
c)妊娠中及生育後之婦女,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從事特別重大身體負荷、於對身體健康有危害之虞、產生危害或處理毒物之人,其從事勞動時之特別保護。
d)與社會福利機構合作下,有系統的建構修養及休閒中心網絡。
e)勞動條件的保障,以及保障退休勞工的社會福利優惠。
f)學生勞動條件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