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日生效
標題I(尊嚴)、標題II(自由)、標題(平等)、標題IV(團結連帶)中有關勞動基本權之條文。
第II-1 條: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其必須受尊重與保障。
第II-5 條:禁止奴隸與強制勞動
1. 任何人不得被當成奴隸或處於與奴隸相同的狀態。
2. 任何人不得被迫或強制勞動。
3. 禁止人口買賣。
第II-12 條:集會與結社自由
任何人有權和平集會並享有任何層級的結社自由,特別是在政治、工會與民事事務方面,其當然包含任何人組成與加入為保障其利益之工會的權利。
第II-15 條:選擇職業自由與從事工作之權利
1. 任何人有投入工作與謀求自由選擇或接受的職業。
2. 任何歐洲聯盟的公民有在任何會員國中謀求工作,從事工作,行使營業權利與提供服務的自由。
3. 第三國國民受准許在會員國領域內從事工作者享有與歐洲聯盟公民相同的勞動條件。
第III-23 條:男女平等
男性與女性在所有領域一律平等,包括僱傭、工作與薪資。
平等原則不應妨害維持或接受提供有利於代表人數不足的性別的特別利益措施。
第IV-27 條:企業內勞工的資訊與商議權
依據歐盟法律與會員國法律與實務所規定的情形與條件,應保證勞工或其代表在適當層級接受資訊與商議。
第IV-28 條:集體協商與行動權
依據歐盟法律與會員國法律與實務,勞工與雇主或其相關的組織有權在適當層級談判與締結集體協議,而且有權在利益衝突時採取防衛其權利的集體行動,包括罷工行動。
第IV-29 條:利用職業介紹服務之權利
任何人皆有權利用免費職業介紹服務之權利。
第IV-30 條:受不當解僱時之保障
依據歐盟法律與會員國法律與實務,任何勞工有免受不當解僱之保障權。
第IV-31 條:公平與適當的勞動條件
任何勞工享有尊重其健康、安全與尊嚴的勞動條件之權利。
任何勞工享有限制最高工時,每日與每週休息時間與有薪年休假之權利。
第IV-32 條:禁止童工與保護工作中的年輕人
禁止僱用童工。容許僱用的最低年龄不得低於最低學校畢業年齡,即使有利於年輕人也不影響本規定,但有限度的降低不在此限。
受准許工作的年輕人應享有相當於其年齡的工作條件,並應保障其免於受經濟上的剝削以及從事任何可能危及其安全、健康或生理、心理、道德或社會發展或妨害其受教育的工作。
第IV-33 條:家庭與職業生活
1. 家庭應享有法律,經濟與社會保障。
2. 為協調家庭與職業生活,任何人享有免於因懷孕而遭到解僱的保障權而且享有有薪產假與生產或收養子女後的育嬰假。
第IV-34 條:社會安全與社會救助
1. 歐盟承認與尊重依據歐盟法律與會員國法律與實務所規定的在懷孕,疾病,職業災害,遺屬扶養、或老年及失業時提供的社會安全給付與社會服務保障的權利。
2. 依據歐盟法律與會員國法律與實務任何在歐盟境內合法居住或遷徙的人有權享有社會安全給付與社會利益。
3.為了對抗社會排斥與貧窮,歐盟承認與尊重依據歐盟法律與會員國法律與實務所規定的為了確保所有欠缺充分資源的人適當的生存所享有的社會與住屋救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