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樣,有「支配介入」、「不利益待遇」和「拒絕團體協商」等類型,但行為與感受本身是極為主觀性,所謂「言者無心聽者有意」,因而需要實質裁決做為判定。當工會一旦察覺認為雇主作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即可以「工會會員」、「工會幹部」或「工會」等身份為申請人,並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相對人,展開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申請程。
確定申請人與相對人身份後,工會即可至勞委員官網下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填具完成後,以一式五份親送或郵寄至勞委會申請裁決。勞委會收受申請書後,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9及40條之相關規定,先行檢視書面資料內容是否完備,以及從知悉或時寄發生不當勞動行為到提出申請是否超出90日的法定期限,若要求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資料,或者已逾90日期限者,依法須以書面裁定不予受理。
若資料及要件齊備,則勞委會必須在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指派1至3名裁決委員召開調查庭進行事實及必要證據調查。進入調查及裁決的過程後,裁決委員依法得嘗試協調勞資雙方進行溝通,若兩造達成和解,則申請者需自行填具「撤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事件申請書」,以中止裁決程序。
倘若勞資雙方均無和解意願,裁決委員在完成事實調查後,需在20日內(必要時得延長20日)作成調查報告,並在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通知當事人進行言詞陳述之後,在30日內(必要時可延長30日)依調查結果作成「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或「申請駁回」兩種裁決決定,並在20日之內將裁定書送達兩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