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1日公布施行
第二篇 基本人與基本自由
第二章基礎人權與自由權
第18條
不得施予人民強制勞動或強制義務。
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者,不適用之:
a)依法受剝奪自由之刑事執行或其他刑罰而課予之勞動義務。
b) 軍事義務或其他依法應履行軍事勤務之義務。
c)因天然災害、事故或其他威脅生命、身體或重大財產價值之危害,依法律所課予之行為義務。
d) 基於保護生命、身體或第三人之權利,依法律所課予之行為義務。
第五章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第35 條
人民有自由選擇職業、受教育、從事營業或其他營利性質活動之權利。
對於從事特定職業或活動的條件及限制,得以法律定之。
人民有請求工作之權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從事勞動的人民,國家應以適當之方式作物質上的扶助。扶助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得依法律而不適用於外國人。
第36條
受僱人有請求公平及相當的勞動條件之權利。
應以法律特別保障其下列之事項:
a)就其所提供之勞動,有請求得以維持有尊嚴之生活水準之適當工資的權利。
b)保護其免於不公平的自勞動關係中解僱,保護其免受職業中之歧視。
c) 保護其健康,保護其免受勞動所生之危害。
d) 許可工作時間之最高限度。
e) 勞動終了後之適當休息。
f有給之休養休假的最低日數。
g)集體協商之權利。
第37條
人民有與他人自由结社,以保障其經濟與社會利益的權利。工會組織之成立應獨立於國家之外。限制工會組織的數目,優惠企業中或某一產業部門中之特定工會,均屬違憲。
工會活動,以及組織其他結社以保障經濟與社會利益而所從事之活動,如基於保障民主社會中之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第三人的權利與自由,而必須採取之絕對措施者,得以法律限制之。
罷工權應予保障。罷工的要件應以法律定之。法官、檢察官、軍隊與其他武裝兵團人員,消防員與救難隊員,不得罷工。
第 38 條
婦女、青少年與身心障礙者,有請求勞動時較高之健康保護及個人特別勞動條件之權利。
青少年與身心障礙者,有請求勞動關係中個人之特別保障及職業教育協助之權利。
第一及第二項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
第39條
老年、喪失勞動能力與喪失扶養義務人者,有請求適當之物質照養的權利。
陷於物質急難者,有請求保障其相當生計扶助之權利。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