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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3 最低工資專法保障,經濟果實全民共享

2021新聞
on 13 十月 2021
20211013 最低工資專法保障,經濟果實全民共享

范雲委員與台灣勞工陣線、工會團體共同召開記者會,指出雖然上星期五(10月8日)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做成調漲5.21%的決議,但蔡英文總統2016年、2020年兩度宣示訂定《最低工資法》的承諾至今尚未實現,呼籲勞動部盡速將草案送進立法院,以建立更透明、合理、穩定調整最低工資的法源依據。

  司法審判程序對勞工是否決意提起訴訟可謂影響甚鉅,畢竟勞工若是對司法採取不信任態度,自然會大幅壓縮循求司法救濟的機會。政治大學法學院林良榮助理教授認為在討論制度之前,必須先釐清台灣目前推出的「勞動事件法」立法目的究竟為何?台灣民眾對於勞動司法訴訟中最大的不滿,是在於效率冗長或是審判不公平?

  林良榮以日本經驗為例指出,日本在早期發現,日本國人對於司法制度最大的不滿,並非判決不公平,而在於司法制度不夠親近,且時程冗長。因此在1999年6月制定「司法制度改革審議設置法」,並依法於內閣中設置「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審議會於召開期間確立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標在於「建立親近、迅速、可信賴的司法制度」。勞動事件司法改革也在這個脈絡之下,朝向兼具效率,同時不失公平的方向前進,而在2001年經過多次討論後,做出最終三點決議,並依此推出勞動審判法。
‧ 勞資爭議之處理必須注意到個別的勞工的相關爭議事務上。
‧ 應導入具有專門知識者與法官一同參與審判制度。
‧ 如與一般事件相較,應該更加快速。

  林良榮同時提醒,日本勞動審判法中的「審判」,指的並不是判決,而是具備準司法性質的調解。可以看出,日本「審判」制度的推動,在早期解決勞資爭議的程序,包含斡旋、調解與訴訟等方式,而為了解決其不足,因此才在訴訟前增加「審判」這道程序,以減少後續爭議時間。而回到台灣,到底勞動紛爭解決的制度主角是「審判者」還是「審判程序」?我們推出的「勞動審判法」,要追求的是結果,還是效率,亦或兩者兼具?
  林良榮認為,台灣現階段雖有「勞工法庭」,但卻有名無實。而改革後的「勞動專業法庭」是否有所不同?林教授認為,勞動專業法庭的法官,將從一般民事法官改為「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擔任勞動法庭法官」,並且草案中具體規範審判者的資格,或許能從根本上解決民眾對於法官的不信任。
  比較台灣與日本的法案條文可以發現,台灣「勞動事件法」的立法目的為「妥適、專業、迅速、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可見首先要解決的是結果的問題;而日本的「勞動事件審判法」,在整體司法改革的浪潮中,要解決的是效率的問題,因此立法目的順序為「快速,適當和有效」。
  但比較弔詭的地方在於,勞動事件法整體重心在於「調解」,主要用意應該為減少爭議的時間,是否能夠回應立法目的中首先提到的妥適,恐怕是有問題的。
  而在新制度中,付與法官更多的角色,在草案第33條中,法院除了能在當能力較差之勞工已盡力為攻擊防禦然仍有未足時,適度調整辯論主義原則,使法院在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之必要範圍內,依已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闡明該勞工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之外,也規定當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避免台灣常見定型化契約遭濫用的情形。
  勞工在訴訟上,常見的問題之一為舉證的困難,因此草案中規定,如果是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譬如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等,雇主就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而台灣常見的工資與工時的爭議,也賦予雇主舉證的責任,但林教授也擔心,雇主亦有可能在此責任下,設計出更複雜的工資或工時制度,
  林良榮教授在最後也從日本實施經驗中提到,勞動審判制度推行後,與行政機關的勞資爭議調解制度之間會有如何的互動關係與影響,值得注意,而且就紛爭解決之制度與體系上,應有如何的認識與構造,亦屬重要之課題 。
強化工會角色
  鴻毅法律事務所廖蕙芳律師指出,從她自己長期經驗中,常常看到勞工在勞動爭議發生時,並不知道自身的權利為何,因此勞動爭議在訴訟前的處理程序更顯得重要,另外訴訟費用過高、舉證困難、訴訟時間過長等也是使勞工卻步的原因。
廖蕙芳律師認為,勞動事件法將強化工會的角色,台灣的工會在法院訴訟上,特別是針對個別勞動契約,基本上很難扮演任何角色,而本次草案的第9條「勞工起訴或被訴者,得由其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輔佐人」,工會就能夠以輔佐人的身分,在勞動訴訟上更有著力的空間,也可能成為勞工加入工會的誘因。
  此外,廖蕙芳律師對於草案第40條「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抱持厚望。該條文的立法理由為「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什麼是對雇主的不作為訴訟?廖律師解釋,只要是雇主侵害多數勞工利益,都可以成為訴訟標的,譬如雇主提出的新班表侵害多數勞工利益等等,工會將可以替受損害的勞工提出訴訟。因為現行工會的爭議方式,僅能透過罷工作為談判籌碼,未來將提供另一個抗爭的方式。因此如果該條運用得當,將有效成為工會成長的力量。

減少訴訟費用
  許多勞工在面對訴訟實卻步的理由一,就是訴訟費用過高,勞動事件法草案也企圖解決這類的情事。現行的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規訂,計算期間上限為十年,特別是非法解僱的案件,都是以十年做為計算。根據草案第11條超過五年的部分,以五年計算。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草案中第12條則增加退休金與資遣費訴訟,也都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也將減輕勞工訴訟的費用。
另外廖蕙芳律師也認為,勞工在遭遇職災時,多數因此不能繼續工作,生計上將面臨困難,因此對於草案中「職災勞工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給予肯定。
  而究竟勞動事件法是要正確的審判?還是迅速的終結?如果是要解決後者的話,廖蕙芳律師則對草案中第32條中「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抱持疑慮。根據草案規定,勞動調解程序,仍給予三次期日的時間,但進入到訴訟時,卻只剩下一次期日的機會。在產業多元的今日,各行各業在勞動現場所面臨的狀況不一,如何讓法官了解不同職業間的實際狀況?更遑論集體勞資關係中,法官對工會的不熟悉。
  從廖律師的實務經驗中,必須透過不斷的說明,才能讓法官理解勞工或工會的立場,因此如何落實「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在現實層面上,如果法官因各種因素而有時程上限制時,就會以「駁回原告之訴」作為結案,而在勞資爭議中,又以勞工作為原訴居多。因此廖律師對於該條草案感到強烈的不安,並且建議是否以規定一定時間內,以而非開庭次數作為限制。
  草案中第33條第2項規定「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雖然民法中也有相似規定,但草案中的「顯失公平者」,究竟是指內容顯失公平抑或程序顯失公平?前者爭議較少,譬如違反法令競業禁止等規定,但後者時常見於勞工不熟習法令,以勞基法中為例,常有必須取得勞工同意等限制,但雇主如果在勞工就職第一天,就要求勞工簽署同意書,勞工如果在不熟悉法令或懼於雇主權勢時,是否也能視為「顯失公平」?恐怕是未來法案上路後,將會遭遇到挑戰的部分。
擴大輔佐人適用範圍
  第一銀行工會曾小玲理事長本身為法律人,在進入工會後,也曾參與多起勞爭議訴訟,對於工會在司法上面對的狀況非常熟悉。
有關於勞動事件法上擴大適用範圍,簡化個別勞資爭議的程序,但針對團體訴訟時卻較少著墨,另外,雖然條文中工會能夠選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輔佐人,能夠強化工會的角色,但前提為損害多數人利益,不應該限制人員多寡,而應該以影響性質,是必須從新思考的部分。另外台灣目前企業工會的涵蓋率過低,如果勞工是加入企業外部的產業或職業工會,是否同樣能夠具備代表性?曾理事長因此建議,輔佐人的資格不因只限於勞工所屬工會,而應該比照台北市勞動檢查中「陪同鑑定人」的角色,放寬到該產業的專業人士,才能夠使更多個別勞工受惠。
  另外曾理事長認為,草案第2條已經定義何謂勞動事件,因此不該在第40條限縮「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只要符合法案中的勞動事件定義,就能夠適用。而在勞資爭議之後,常常會發生雇主秋後算帳的狀況,這也是許多勞工卻步的原因,因此如何透過團體訴訟產生匿名的效果,同時是勞動事件法中應該思考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