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 To Top

FacebookTwitterLinkedinShare on Google+

  • .線上捐款

  • .銀行匯款 / ATM 轉帳

  • 金融機構名稱:

  • (007)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 戶名: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 帳號:0931-0116-958

  • .郵政劃撥

  • 劃撥帳號:50118157 

  • 戶名: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20211013 最低工資專法保障,經濟果實全民共享

2021新聞
on 13 十月 2021
20211013 最低工資專法保障,經濟果實全民共享

范雲委員與台灣勞工陣線、工會團體共同召開記者會,指出雖然上星期五(10月8日)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做成調漲5.21%的決議,但蔡英文總統2016年、2020年兩度宣示訂定《最低工資法》的承諾至今尚未實現,呼籲勞動部盡速將草案送進立法院,以建立更透明、合理、穩定調整最低工資的法源依據。

文/孫友聯(台灣勞工陣線秘書長、台灣健康人權行動協會理事長)

  2018年11月9日,台灣勞工團體推動近二十年的《勞動事件法》終於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這是國內勞動訴訟制度的重大變革,更是繼200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以來,立法院首次通過的一部「全新」勞動法,其立法目的是讓勞工在遭逢勞動訴訟案件時,可以透過「調解」、「審判」,以及必要時的「保全」程序,讓勞工更能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和平等的解決勞資爭議。在立法過程中,除了司法院和行政院會銜提出的版本之外,立法院尚有「時代力量黨團版」、「立法委員鍾孔炤版」,以及包括立法委員尤美女、陳曼麗及蔣萬安等提出的部份條文修正動議,整部法案審查非常迅速,只經過三次司法法制委員會會議及兩次政黨協商即拍版定案,立下了本屆朝野立委合作的典範。

從國內勞動訴訟案件扶助到勞動事件法

  然而,回顧《勞動事件法》的倡議歷程,從過去勞工運動透過大大小小的街頭活動倡議修改陳舊的《勞資爭議處理法》,更順應著台灣民主化的脈絡,在1990年提出的「勞動憲章」,主張設置「勞動法院」掌理勞動訴訟之審判。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終於三讀通過,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上路更是處理集體勞資爭議的新里程碑。

  2007年至2009年,包括《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相繼完成修法,並於2010年開啟了「新勞動三法」的時代。然而,在這次《勞資爭議處理法》的重要內涵,除了設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的設置外,「獨任調解(仲裁)人制度」,勞工因勞資爭議而訴訟,也有暫減免訴訟費用及擔保金的規定,並明文規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必須設立勞工權益基金,提供勞工勞動訴訟扶助。在這之前,隨著台灣政治民主化與地方自治的發展,地方政府的政黨輪替,讓各地勞工局早有提供設籍各縣市勞工訴訟或生活補助的先例,而《法律扶助法》更於2004年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成立,亦有提供弱勢者追求司法救濟。

  雖然如此,但有鑑於勞工仍存在許多訴訟障礙,包括勞資資源不對等、舉證不易、權益保全成本過高,以及訴訟程序和法院體制等因素,往往都讓勞工卻步於司法大門之外。因此,延續1990年代的推動勞動憲章的運動訴求,《勞動法院》和《勞動訴訟的特別程序法》,一直都是台灣勞工陣線的重要政策主張,最終,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下,催生了《勞動事件法》的立法,而這將開啟台灣勞動訴訟制度的新頁。

勞動事件法的重要內涵

  《勞動事件法》分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附則等5章,合計53條條文。內容除了擴大法院處理勞動事件的範圍、勞動法庭設置與專業法官的選任、更有利勞工的法院管轄,以及包括標的價核標準和裁判費與執行費暫免等降低訴訟障礙的規定,未來,勞資爭議透過法官和兩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應可大大減少現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行政調解實務上資方惡意缺席的情況,而以三個期日終結為原則的調解程序,也可以讓勞資雙方更能快速釐清法律關係和爭點,共同力求達成合意解決方案。

  《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在操作上大致和原有的勞資爭議行政調解無異,但未來勞動事件原則上採「調解前置」,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委員會由勞動法庭法官一人及具勞動事務學識、經驗之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法官於聲請日起3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原則上於三次期日內終結,委員會之決定,以委員會過半數意見定之,採多數決。然而,若「調解不成立」,當事人若未於10日內向法院表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則將由參與勞動調解之同一法官依勞動調解程序之基礎進行,有利於爭議之訊速解決。

  而在《勞動事件法》的審判程序,強化了雇主文書提出的義務。違反證物提出命令,法官可裁定三萬元的罰鍰,將可以大大的改善勞工舉證不易的弱勢處境。因為由調解程序同一法官進行審判,並以一個期日為原則,將有助於落實立法目的迅速解決紛爭的意旨。過去,勞工在面對勞動訴訟的障礙包括法院管轄、訴訟能力、程序費用負擔,以及舉證責任等,在即將上路的《勞動事件法》,都有極為積極的改善,除上述強化雇主文書提出義務之外,無論勞工為原告或被告,在法院管轄都以對勞工比較有利的原則考量;勞工因定期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期間未定,超過五年與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之訴,勞工或工會無論是起訴或上訴,裁判費暫免徵三分之二,而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金額超過二十萬的部份也暫免徵收。

  值得一提的是,過去在勞資爭議中,勞工和雇主在工時和工資等待證事實爭執上有認知差異,常進而導致爭議的處理陷入膠著、無法解決。在《勞動事件法》中,明文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及「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這兩項「合理調整舉證責任」的積極規定,成為人資顧問公司課程宣傳的標題,實屬有趣。

  而在保全程序上,無論是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供擔保金額、薪資事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調動等事件的保全,都有相當積極之規定,尤其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促進訴訟平等有很大的意義。

工會在勞動事件法中的角色

  對於工會團體而言,《勞動事件法》對於工會基於會員的利益,以及不當勞動行為相關之訴訟,提供更有利的地位。其中包括明文規定工會於勞工訴訟期日中得選派輔佐人到場協助會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而除了勞工起訴或上訴可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外,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和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此外,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以避免雇主片面的變更而侵害會員權益。而如前所述,《勞動事件法》中間確認之訴的設計,更積極和簡化的處理工會會員或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的權益。因此,未來工會在《勞動事件法》中,無論是在解決不當勞動行為或提起基於會員權益之集體訴訟,提供了更有利的空間。

勞動司法人權未竟之事

  無疑,《勞動事件法》的立法是勞動司法改革的重要起點,也是勞動司法人權的重要里程碑。台灣的勞工運動在過去三十幾年來,不斷的透過各種方式倡議改善勞工的司法人權,避免弱勢的勞工只能望司法大門而興嘆,無論是從早期推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修法,抑或連合司改團體推動協助弱勢者更能接近司法正義的《法律扶助法》,以及各地方工會透過地方自治制度,促使地方政府勞工局提供勞工及工會必要的訴訟和生活補助等,《勞動事件法》的上路,不僅將大大的改善勞工解決勞資爭議的效率,對於促進台灣的勞動司法人權,應有積極的效益。

  由於司法院仍需一定的時間準備這部新法的上路,其中包括勞動法庭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勞動調解委員遴聘、訓練、考核等規定,因此,工會應更加密切注意相關實施細則的訂定,並提供會員更充份的資訊,以利未來該法之實施。然而,本次《勞動事件法》的立法仍有許多未竟之事,有待日後補正,其中包括司法調解程序應與行政調解一樣免徵費用,以提高勞工尋求司法調解的誘因,此外,酌減勞工敗訴案件之訴訟費用,以及將更多與勞工權利有關的事由納入保全程序的適用範圍等,都是該法實施後可以繼續檢討和補正的內容。然而,勞工團體長期期待的「勞動法院」,以及在審判程序導引非職業法官的參與,讓勞動訴訟更能符合勞工的需求,也將是勞動司法改革第二階段的使命。

(本文刊登於2018/03/20高雄市產業總工會《工議》第六十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