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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審理情形

裁決決定案件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駁回

不受理

10

5

1

16

和解案件

5

申請人撤回案件

9

年度總數

30

 

1.裁決字號:100字01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1/07/22

爭議內容:

工會自1959年成立後,除中間因勞資爭議中斷5年外,公司皆替申請人工會代扣會員會費。但於2011年4月資方口頭向工會表示因應新工會法上路,工會若無法提出會員書面同意,將逕自停止為工會代扣會費,然而資方對集團內的其他廠場(企業)工會則無此項要求。

裁決結果:

1. 公司仍需代扣會費。工會法第28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立法目的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勞資關係,且可減少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浪費與困擾,而該條文所規定之「經會員同意」除只獲得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括經工會(代表)大會決議及章程訂定之情形。

2. 公司對待企業內複數工會因保持中立原則,不得產生差別待遇之行為,更負有平等對待之義務。


2.裁決字號:100字02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1/09/02

爭議內容:

申請人任職於該企業達20餘年於,並自2003年起擔任副組長,期間考績除3次評為乙等,其餘皆達甲等。然自申請人2007年擔任工會幹部以來,考績就從甲等降為乙等,後公司已連續三年考績乙等為由,將其降調。

裁決結果:

1. 本案本應超出90日時限。然申請人自2007年3月起,連續考績乙等並降調,是屬不當勞動行為持續至2011.5.1(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上路),因此受理。

2. 公司對申請人歷年來請求說明考績評等原由,皆未予回應。且與工會訴訟中,二度針對申請人,顯見其針對工會幹部之身分,是故必須回復申請人96~99年甲等考績及獎金紅利並回復職位。


3.裁決字號:100字03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1/09/30

爭議內容:

申請人曾遭資方惡意解雇,後獲法院判決勝訴,復職後仍遭打壓。召開會員大會時,現場有多位非工會會員表明要現場加入工會並進入開會遭拒。而申請人在6月7日收到並退回由總行地址寄來72封雙掛號入會申請書後,此72人共同向市議員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請。

裁決結果:

1. 欲加入工會72人中,內有多位中階以上主官人事,且先前並無與工會有任何接觸,如非經動員,發起如此具有組織及計畫性團體行動,令人難以相信。工會依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乃屬於工會內部事務,與雇主無關,亦不得介入或指使員工加入工會成為會員。經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資方不得干擾工會。


4.裁決字號:100字06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1/12/09

爭議內容:

申請人2010年1月31成立工會,即於5月24日遭到調職(已在2011.1.3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定為就業歧視),當時因罹癌而申請留職停薪,待復職後回原單位上班,不被資方接受,並於8月29日遭到解僱。資方曾在第2次理監事會議前個別約談工會幹部,而當次會議僅有兩位幹部出席以致流會,且於會後同時受到調職。

裁決結果:

1. 調職及解僱時間,與其成立工會及運作工會時間接近,將工會幹部調職勢必影響工會運作,且於2010年3月曾致函全體同仁,指明工會造成公司對立,皆可顯見資方對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須回復原職位並不得打壓工會。


5.裁決字號:100字09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1/12/09

爭議內容:

公司以工會應自主管理為由,發函不替工會代扣會費;且在同年9月份要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重新推選;另在裁決申請後,曾對工會要求對裁決提出看法。2011年5月初,公司停發理貨津貼,工會發函請求恢復並附有陳請書,6月29日由廠務股股長平調業務股長、7月30日調交易股中班理貨員、8月30日調整為業務員,9月5日針對此事提出裁決,9月22日,公司以先前與工會針對退休金爭議一事中(已於8月25日經新北市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工會理事曾以「不實指控,違反紀律或蓄意擾亂公司秩序為由」。

裁決結果:

1. 公司片面宣布終止代扣會費本身,足以影響工會之組織和活動,是為不當勞動行為。

2.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由工會推選出為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明訂,資方竟以推選方式錯誤要求重新選舉,且於2011.9.28工會重新推選委員時,副總經理列席表示希望由會員投票票選,並曾要求工會對本次裁決案表示意見,皆已實際介入工會運作。

3. 針對工會理事部分,因津貼爭議事項早已存在,且涉及陳請書之理事上有多人,難斷定降調處分與工會幹部身分具有關聯性。

4. 公司對在申請裁決後對理事處以大過處分,卻未證明如何違反紀律或蓄意擾亂公司秩序,是在裁決申請後以臨時動議方式於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懲處,可見是與裁決申請相關。


6.裁決字號:100字14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2/02/24

爭議內容:

申請人多次召開記者會批評公司違法行為,遂於2011.12.4遭資方以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為由予以解僱,後向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申請暫時狀態假處分,申請人2011.5.3恢復上班,但公司以裁定文中「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以北捷產業工會理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轄工作場所為執行會務之行為」,並未表示應給予會假,且僅限定「工會理事」身分,不給予參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會務假,且公司皆未替其代扣會費予以工會。

裁決結果:

1. 針對申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拒絕其進入工作場所執行工會任務部分,因已有司法救濟(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申請暫時狀態假處分)足以回復其權利,應認該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能准許。

2. 工會召開會議拒絕申請人進入開會,為工會與申請人之爭執,難據此認定為資方之行為。

3. 資方不給申請人會務假,卻核給其他申請之工會幹部會務假,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不利益之對待,為不當勞動行為。

4. 申請人與資方處於僱傭關係暫時存在,雖工會表示申請人目前不具會員資格,因會費繳交涉及工會會員義務履行及權利取得,資方不得僅以工會之回復作為拒絕代扣會費之依據,仍得與其他會員相同,按月代扣申請人會費。


7.裁決字號:100字16號 申請駁回

裁決日期:2012/02/24

爭議內容:

公司自1999年開始替工會代扣會費,2011年經工會會員大會通過會費調整、修正章程,並發函相對人,相對人於是在8月要求工會提供會員同意書,在未取得同意書之前,暫緩代扣作業,而為釐清問題,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勞委會與台北市勞工局,取得「勞工對代扣會費事項若不同意,以書面為之,資方應予尊重。」回覆。資方遂以公告方式告知不同意代扣會費之會員可出具書面,使代扣會費人數從562人驟減到292人。工會認為資方有分裂而弱化工會團結權之嫌,於9月20日向公司表示自10月起全面停止代扣會費,資方則繼續代扣同意之會員會費,並追溯自8月起。

裁決結果:

1. 資方依據勞委會及台北市勞工局信箱見解,採取公告員工方式,可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之行為,未能認定相對人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但本裁決書送達後,相對人仍應代扣全體會員會費,如未代扣會費,或者以任何方式主動收取工會會員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扣會費書面,仍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8.裁決字號:100字19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2/03/09

爭議內容:

工會在2011.4.29向行政院院長陳情撤換董事長,董事長旋即於6月16日存證信函要求道歉,工會則在7月6日於聯合晚報頭版下半部刊登廣告「官逼民反,反對政治惡勢力打壓工會」,該年度工會理事長與幹事考績皆被評為乙等。

裁決結果:

1. 工會理事長代表工會,為謀求會員權益,對於公司加以合理批評,不應作為考績之依據,且有總經理證稱理事長考績應為甲等,另工會刊登廣告「官逼民反,反對政治惡勢力打壓工會」後,考績於8月26日決定,顯有不利益待遇之動機。

2. 總幹事之考核分數為79分,確為乙等無誤,並無工資將考績由甲等改為乙等之事實存在,且總幹事與理事長考績由不同單位考評,表現亦有不同,實無由兩者考績一定相同。

3. 理事長及總幹事考績是否由工會評定後,薦送核定,屬團體協商權之範疇,不宜以救濟命令之方式為之。


9.裁決字號:100字20號 申請駁回

裁決日期:2012/02/10

爭議內容:

工會在2011.3.18發函工會新當選勞工董事三名。3月31日,公司回函申請人2004年遭人事考核委員會,因違反「公營金融保險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記過一次,不符薦送資格。

裁決結果:

1. 公司認為理事長因曾違反「公營金融保險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記過一次,不宜出任勞工董事,本屬公司權責之裁量,且另兩名勞工董事人選已獲派任,工會仍得再就第三名勞工董事進行推派。


10.裁決字號:100字22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2/03/09

爭議內容:

2010.5.12,申請人候補當選為工會理事,並自8月起暫代會務一職。而自11月1日,申請人由A管理所調動至B管理所,並分發至苗圃,3月1日,遭調整至委外維護之監工工作,4月1日起調任公園巡查員,9月20日因該所專員向主任抱怨申請人請公假及病假次數太多,工會秘書長與幹部曾為拜訪主任,然10月13日,仍收到調任苗圃之派令,於10月19日以支援方式調回B管理所,於11月28日將之原工作改為正式派任。

裁決結果:

1. 申請人多次遭調動職務,不當勞動行為早已存在,雖最後調回原職,仍應屬不當勞動行為。

2. 申請工會會務假乃依工會法§36所保障之權利,申請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不應依此對之為職務調整之不利益待遇。

3. 工會請求幹部職務之調動應否經工會同意,屬團體協商權之範疇,不宜以救濟命令之方式為之。


11.裁決字號:100字23號 申請駁回

裁決日期:2012/03/09

爭議內容:

工會與公司針對2011年農曆期間,值班人員是否應協助客戶更換瓦斯表一事有不同意見,工會認為此舉為增加值班人員勤務內容,乃於4月22日發函撤銷值班同意書,將於7月1日起停止接受排班勤務,而公司則於7月間將值班期間換表業務委外處理,但以是否值班為基準,發放不同金額中秋獎金,工會則認為如發放「差別獎金」,將進而分化工人之團結力量。

裁決結果:

1. 有關值班爭議即換表業務,已於2011年7月期間結束,公司對在私法上有值班義務而未配合值班人員發給0.6個月中秋獎金,乃屬正常人事考評,且工會會員接近半數領取超過0.6個月獎金,尚未能以此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2. 中秋獎金涉及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工會如有不同見解,本得依此提出團體協商之請求,維護會員之權益,但不得因此指公司涉及不當勞動行為。


12.裁決字號:100字24號 不予受理

裁決日期:2012/04/20

爭議內容:

申請人認為自2004年擔任工會幹部起,因經常為基層同仁發聲,遭相對人認定為挑釁其管理權之異議份子,復因申請人為工會幹部之身分,自2007年相對人即以提早離開工作崗位、利用公司資訊系統傳遞與工會相關之文宣等等之理由,連續於3年間對申請人予以曠職、申誡、記過等處分,致申請人2007年考績為5等、2008年考績為7等、2009年考績為6等,並導致申請人降等、扣薪、降薪、各該年度考核及績效獎金遭扣減外,次年度亦無法晉薪一級

理 由:

1. 申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所為之申誡、記過之懲戒處分、調職、考績考核等所謂之不當勞動行為,均非屬繼續性之行為,則申請人於2011.11.18提起之本件申請,距其所主張最近一次之考核行為發生之日期即2010.3.15,早逾90日之期間,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裁決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13.裁決字號:100字25號 申請駁回

裁決日期:2012/03/16

爭議內容:

本案件為勞裁(100)字第3號後續案件,台北市勞工局於8月15日發函,要求工會限時審核前案申請工會入會會員資格,並口頭告知會員大會改選。為免工會遭解散,申請人遂於2011.10.3工會改選,除申請人外,其餘皆是新入會會員,並於改選理監事,申請人認為出席大會之會員為公司指使,意圖弱化甚至使工會無法運作,請求該次大會改選無效。

裁決結果:

1. 雖申請人已非工會代表,但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因此工會法§35第1項第5款除工會可申請外,勞工亦可申請。

2. 地方主管機關於勞資爭議期間,經裁決委員會受理之案件,應該暫停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浪費行政救濟程序,故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為不妥,但申請人仍依勞工局來函審核新會員入會,顯然已審核入會對工會產生之影響及裁決結果。

3. 因台北市勞工局來函要求召開會員大會,該大會除申請人外皆是新進會員,申請人認為出席大會之會員為公司指使,意圖弱化甚至使工會無法運作,請求該次大會改選無效,然選舉無效與以工會為相對人之部分,已超出裁決委員會之職權,故不受理。

4. 前案(100字03號)72受相對人指使申請入會,確為不當勞動行為,但如永久限制其加入工會,恐剝奪其集會結社權,但若給予限制時間究竟為多久?實有認定上之困難。


14.裁決字號:100字26號 申請駁回

裁決日期:2012/04/06

爭議內容:

申請人為工會常務理事,表示因維護會員權益,時常給公司壓力,因此認定遭到資遣乃是不當勞動行為,要求回復原職,並要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報酬和法定遲延利息。

裁決結果:

1. 相對人為清算式重整公司,業務經營已面臨高度困難,資遣所剩不多員工為在所難免。申請人雖為工會常務理事,但如客觀上有合理理由足以證明將其資遣並非基於不當勞動行為,難稱其違法。


15.裁決字號:100字28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日期:2012/04/06

爭議內容:

申請人於2011.10.18以7月28日、9月11日兩次記過事由,申請調解,於11月1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但調解期間仍遭資方以不同理由懲處。資方於2011.10.31,以公告獎懲通知單,因當年度獎懲累積滿三大過為由,解僱申請人。

裁決結果:

1. 公司多次記過予以解雇,但其記過顯無理由,具針對性與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回復申請人之原職工作及給付薪資。


16.裁決字號:100字29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日期:2012/04/27

爭議內容:

理事長請會務假未獲核准,理事長並認為該工會係以該縣市教師為組織對象,業已取得已有該縣市過半數教師加入,係屬團體協約法§6第3項第3款之職業工會。

裁決結果:

1. 學校是教師雇主,屬團體協約之協商及勞資爭議處理之一方當事人,以此為相對人並無疑慮。

2. 工會理事長請會務假為法定權力,應給予公假。

3. 縱使公立學校,仍為雇主身分,但該案工會人數未達該校教師編制1/2,不具協商資格。但可申請一般性團體協商(非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目的,本案為協商會務假)。一般性團體協商,雇主依法本無協商義務,但若有事證足以證明雇主拒絕工會一般性團體協商之請求,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動機時,仍為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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